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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时间:2023-01-0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朔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

工作的决定

(2022年12月30日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建立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重大决策部署和省、市、区委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强我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作出如下决定: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分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是体现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司法手段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制度安排,是深化改革、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和强化法律监督的重大举措,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全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要进一步提高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思想认识和政治站位,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自觉履行各自职责,共同支持和推动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用法治保障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

三、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应当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主动接受人大监督和社会监督。要紧紧围绕全区工作大局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依法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全面深入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工作,要准确把握监督重点,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烈权益保护、安全生产、未成年人保护、军人荣誉名誉、个人信息保护等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积极回应、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

四、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主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或者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或者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五、检察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公益诉讼工作。要综合运用磋商、诉前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督促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以及其他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等方式,开展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充分发挥公益诉讼引领作用。

六、检察机关要坚持把通过诉前程序实现维护公益目的作为最佳目标,积极推动相关主体主动保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形成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的良性互动,形成双赢多赢共赢局面。对经过诉前程序确实没有取得监督实效的,要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检察机关要积极调动适格主体参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加强与公益诉讼适格公益组织、民间团体等社会力量的联系,引导、支持适格的社会组织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鼓励更多的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

八、检察机关应坚持问题导向,对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反映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机关提出工作建议。

九、检察机关对于发现的案件线索,可以依法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时,应全面、客观收集证据。依法行使调查权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收集证据、核实有关情况。

(一)查阅、摘抄、复制有关行政执法卷宗材料、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执法信息和相关检测、监测数据等;

(二)询问违法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行政相对人、证人以及行政机关相关人员等;

(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四)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翻译;

(六)勘验物证、现场;

(七)其他合法的调查方式。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工作。需要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做出检验、鉴定、评估、勘验以及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等协助的,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推诿、干扰、抗拒、阻挠。

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或者妨碍检察机关调查收集证据的,检察机关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或者通过上级检察机关向其上级主管机关通报。

十一、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增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意识,全面、依法、正确、及时履行职责,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诉前检察建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理并书面回复;需要分阶段办理的,应当将每一阶段整改情况及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

十二、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大数据应用平台建设和数据连通,建立实时数据共享和系统对接机制。积极配合做好公益诉讼案件调查取证、出庭应诉、专家证人鉴定人出庭、判决执行等工作。

十三、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所需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环境监测、鉴定评估、信息化建设等相关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十四、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的工作制度。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制度,形成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长效机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应缴入责任地所在财政部门,实行专款专账管理,按照一案一议的原则申领并组织生态修复。

十五、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支持和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调查取证、对诉前检察建议的回复和整改情况以及负责人出庭应诉、执行行政公益诉讼生效裁判等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体系。

十六、检察机关要加强与监察机关沟通联系,健全完善线索双向移送及办案协作机制。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对于行政机关不落实检察建议、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应当将有关问题线索及时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十七、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形成合力。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对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重点领域违法犯罪案件中,发现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需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移送线索。

公安机关对于以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聚众围攻等方式干扰、阻碍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十八、审判机关要与检察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协作配合、信息共享等沟通协调机制,依法研究解决公益诉讼案件相关程序、案件管辖、证据规则及法律适用等工作问题。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及时立案受理,依法公正审判。充分发挥保全和先予执行的预防和止损作用,提升公益保护的时效性,研究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协同检察机关共同做好公益诉讼工作。

审判机关要加大对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力度,对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强制执行;对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有效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十九、检察机关应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交检察公益诉讼年度工作报告,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监督作用,畅通人大代表反映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渠道,通过邀请人大代表视察、旁听公益诉讼案件庭审等方式加强监督。

二十、本级人大常委会应当重点围绕公益诉讼制度建设、协作配合、履职情况、工作质效、规范运行等情况,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调研、作出决议决定等方式,加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监督事项办理和落实工作的监督。

二十一、检察机关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通过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等形式大力宣传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对于社会影响较大、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及时发布案件信息,公开案件办理情况,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把公益诉讼制度纳入普法宣传教育范围,切实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意识。

二十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加强对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报道,提高公益诉讼制度的社会知晓度,增强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各界共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意识,为开展公益诉讼工作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二十四、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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